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拉特前旗养犬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4日旗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旗政府相关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旗直相关部门和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矛盾纠纷和案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狂犬病病犬或疑似病犬的捕杀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检疫,颁发犬只检疫、免疫合格证,颁发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场所等经营许可证;负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及管理和处罚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进行查处;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对辖区内养犬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给予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畜牧兽医站、城管、工商所、卫生院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机构,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旗直相关部门和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居住辖区内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旗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犬,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容喂养或做出相应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
第七条 全旗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各苏木镇政府所在地(包括现已撤并的原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旗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旗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条 全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或个人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当年的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办理登记或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苏木镇政府所在地(包括现已撤并的原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交纳300元,以后每年交纳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交纳1000元,以后每年交纳500元。
农村牧区村嘎查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交纳100元,以后每年交纳5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交纳500元,以后每年交纳200元。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死亡、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必须在30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苏木镇政府所在地(包括现已撤并的原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绿地、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
(四)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
正常生活;
(五)不得斗犬、弃犬;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给犬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要避让他人。各苏木镇政府所在地(包括现已撤并的原苏木乡镇政府所在地),单位或个人遛犬出户,要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携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防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每年一次,并缴纳防疫费。
第十五条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部门报告;旗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对此还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城管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以10—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开展养犬管理行政执法时,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养犬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养犬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旗内养猫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