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2824747912155W/2025-0001 | 主题分类 | 住房 |
| 发文机关 | 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 号 | 乌政住建联发〔2025〕1 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4-01 | 公开日期 | 2025-04-02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现将《乌拉特前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
乌拉特前旗民政局
乌拉特前旗教育局
乌拉特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乌拉特前旗自然资源局
乌拉特前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2025年4月1日
乌拉特前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健全“保障+市场”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按照《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房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回购标准、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及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本旗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人才,将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等纳入县城保障范围。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旗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福利性住房,且在本旗范围内均未拥有商品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等自有住房。
第五条 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我旗根据实际制定年度计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收购存量房、新建等方式筹集。筹集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原则,组建国有独立项目公司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配售、回购等事宜。
第八条 以70-90平方米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具体收购、新建房源面积户型可由我旗政府根据当地已建成房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收购价格合适,收购价格为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位置合适,处于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位。
第十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联合审核认定机制和轮候库。对有需求的人员信息进行分类、排序。对轮候库中保障需求大的区域内的项目优先开展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收购项目储备库。纳入储备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招投标、工程监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手续齐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按保障性安居工程事权优化原则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筹集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收购,支持筹集主体申请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项目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款专用,资金账户实行项目公司、有关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三方监管,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四章 配售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及管理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原则,由项目筹集主体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报项目所在地政府批准后,报旗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步抄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参照商品住房相关规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备案。
第十五条 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录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建立轮候库内部流转为主、政府回购为辅的房源退出机制,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运营公司回购:
依申请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自治区、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十九条 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回购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2%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同时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2%)〕+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二十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购家庭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资格。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将申购家庭列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